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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Y球友会体育官方网站_《快递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意见(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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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第一物流全媒体7月25日讯(微信:cn156news )  关于《租车暂行条例(印发稿)》公开发表印发的通报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为更进一步强化法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升法律质量,现将《租车暂行条例(印发稿)》(以下全称印发稿)全文发布,向社会印发。

第一物流全媒体7月25日讯(微信:cn156news )  关于《租车暂行条例(印发稿)》公开发表印发的通报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为更进一步强化法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升法律质量,现将《租车暂行条例(印发稿)》(以下全称印发稿)全文发布,向社会印发。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8月2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明确提出意见:  一、登岸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转入首页主菜单的“法律意见征求”栏目明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求在纸条上标明“租车暂行条例印发”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kdzxtl@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  2017年7月24日  所附 件租车暂行条例(印发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进快递业身体健康发展,确保租车安全性,维护租车用户合法权益,强化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租车业务经营、拒绝接受租车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行监督管理,限于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建构较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反对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创意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领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强化服务质量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完备安全性确保措施,为用户获取很快、精确、安全性、便利的租车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保证政府涉及不道德合乎公平竞争拒绝和涉及法律法规,确保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实施违背公平竞争,有可能导致地区封锁和行业独占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覆、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总称快件)专门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法对快件展开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拆、藏匿、不存、挪用他人快件。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对全国快递业实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性、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涉及的租车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成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涉及的租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总称邮政管理部门)应该与公安、国家安全性、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检等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租车安全监管机制,强化对快递业安全性运营的监测预警,搜集、分享与快递业安全性运营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性运营的事件。

  第七条 依法正式成立的租车行业的组织应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强化行业自律,增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性经营,引领企业大大提升租车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国家强化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涉及信息公开发表、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行牵头惩戒措施,提升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国家希望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用于可降解、可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希望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重复使用快件纸盒,构建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行利用。  第二章:发展确保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该制订快递业发展规划,增进快递业身体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将快递业发展划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专责考虑到快件大型集散地、服务公司等基础设施用地的必须。  第十一条 国家希望和引领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使用先进设备技术,增进自动化服务公司设备、机械化集装箱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电子租车运单以及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该强化协商因应,建立健全租车运输保障机制,依法确保租车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站的权利,不得禁令租车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会同邮政管理部门,对租车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经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租车服务车辆强化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对其从业人员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性培训。  租车从业人员应该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者规范安全性、文明驾驶员车辆。租车从业人员因继续执行工作任务导致他人伤害的,由租车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担侵权行为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采行与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积极开展租车服务获取适当的便捷。希望多个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分享智能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获取便利的租车末端服务。  转入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租车从业人员应该遵从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在车辆通行、停站等方面的涉及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希望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创建协同发展机制,推展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强化信息沟通,分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引领和推展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接入,反对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设施建设快件运输地下通道和转乘场所。

  第十五条 希望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依法积极开展进出境租车业务,反对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置中心,在境外依法开设租车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置场所。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应该创建协作机制,完备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展构建快件便利通关。

  第三章:经营主体  第十六条 经营租车业务,应该依法获得租车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发布获得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改版。  第十七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开设的租车末端网点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只需自开设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可以用于统一的商标、商号或者租车运单经营租车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签定书面协议具体各自的权利义务,遵从联合的服务誓约,在服务质量、安全性确保、业务流程等方面实施统一管理,为用户获取统一的快件追踪查找和滋扰处置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再次发生延后、遗失、损坏或者内件少而受到伤害的,用户可以拒绝该商标、商号或者租车运单所属企业赔偿金,也可以拒绝实际获取租车服务的企业赔偿金。  第十九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对其从业人员强化职业诚信、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性生产、车辆安全性驾驶员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租车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上租车运单前,应该警告其读者租车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告诉涉及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该事前声明;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可以拒绝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不予保价。  第二十一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该真实情况获取以下事项:  1、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2、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3、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定安全性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该对寄件人身份展开按规定,并注册身份信息,但不得在租车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接受获取身份信息或者获取身份信息造假的,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规范操作者,避免导致快件损坏。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类似规定的,寄件人、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遵从涉及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将快件投递到誓约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登录的开立人,并告诉收件人或者开立人当面竣工验收。

收件人或者开立人有权当面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无法投递的快件,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撤回寄件人;归属于进出境快件,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申请。

  无法投递又无法撤回的快件,依照下列规定处置:  1、归属于信件,自证实无法撤回之日起多达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封存;  2、归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注册,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3、归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找到有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依法应该实行检疫的物品的,由海关通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处置。  第二十五条 快件再次发生延后、遗失、损坏或者内件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该按照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誓约的保价规则确认赔偿金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赔偿金责任。  国家希望保险公司研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希望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实施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发布联系方式,确保与用户的联络通畅,向用户获取业务咨询、快件查找等服务。用户对租车服务质量不失望的,可以向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滋扰;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自收到滋扰之日起7日内做出处置,并向用户对系统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暂停经营的,应该提早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诉邮政管理部门,交还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处置仍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类似原因停止租车服务的,应该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停止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处置仍未投递的快件。  第五章:租车安全性  第二十八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和寄件人交寄快件,应该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令寄递或者容许寄递物品的规定。

  禁令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并发布。  第二十九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做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接受验视的,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不受寄件人委托,长年、批量获取租车服务的,应该与寄件人签定安全性协议,具体双方的安全性确保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展开安全检查。

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做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展开安全检查的,不减免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性分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找到用户交寄禁令寄递物品的,应该拒绝接受收寄;找到早已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为禁令寄递物品的,应该立刻暂停服务公司、运输、投递。  对快件中依法应该充公、封存或者有可能牵涉到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立刻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因应调查处置;对其他禁令寄递物品以及容许寄递物品,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二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创建租车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适当交给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封存租车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确保用户信息安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漏或者非法获取租车服务过程中得悉的用户信息。再次发生或者有可能再次发生用户信息泄漏的,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立刻采行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依法建立健全安全性生产责任制,保证租车服务安全性。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依法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积极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再次发生突发事件的,应该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立刻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该强化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该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1、专门从事租车活动的企业否依法获得租车业务经营许可;  2、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的安全性管理制度否完善并有效地实行;  3、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否处置用户的滋扰、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该创建和完备以随机抽验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发布抽验事项目录,具体抽验的依据、成倍、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提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验情况和公安部门结果应该及时向社会发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该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设备技术手段,强化对租车业务活动的日常检查,提升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行现场检查,有权查询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管理租车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性机关、公安机关为确保国家安全性和侦察犯罪活动的必须,依法积极开展执法人员活动,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获取技术支持和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置场所,还包括快件处置场地、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该向社会发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便利公众检举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收到检举的,应该及时依法调查处置,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发帖检举的,邮政管理部门应该将处理结果告诉举报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并未获得租车业务经营许可专门从事租车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不予惩处。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修正,可以一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1、开设租车末端网点并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2、暂停经营租车业务,并未提早10日向社会公告,并未书面告诉邮政管理部门并交还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并未处置仍未投递的快件;  3、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类似原因停止租车服务,并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停止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并未处置仍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用于统一的商标、商号或者租车运单经营租车业务,并未遵从联合的服务誓约,在服务质量、安全性确保、业务流程等方面并未实施统一管理,或者并未向用户获取统一的追踪查找和滋扰处置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修正,一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一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冒领、擅自开拆、藏匿、不存、挪用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依法给与治安管理惩处。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不道德,或者非法扣押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修正,充公违法扣除,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以后吊销其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不予惩处:  1、不创建或者不继续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2、在收寄、服务公司、运输、投递过程中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要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令寄递或者容许寄递物品的规定;  3、收寄快件并未按规定寄件人身份并注册身份信息,或者找到寄件人获取身份信息造假仍转售收寄。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令寄递的物品,尚能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惩处。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修正,充公违法扣除,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以后吊销其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  1、并未按照规定创建租车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2、并未定期封存租车运单;  3、出售、泄漏或者向他人非法获取租车服务过程中得悉的用户信息;  4、再次发生或者有可能再次发生用户信息泄漏的情况,并未立刻采行补救措施,或者并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性不道德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与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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